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江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的活动。本年度内律师遵守法律规章、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等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第三条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设区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省执业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律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五)受到行政及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七)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八)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及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完成规定的培训;
(六)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遇到重大敏感事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七)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重点指导、监督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按照本细则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本区域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
在设区市律师协会对本区域律师考核工作结束前,发生律师因违法违规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执业律师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执业律师不满十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规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评标准,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律师不阅签的,不影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律师执业情况总结以及律师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县(市、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通过网络或媒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获准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参加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三)在考核期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的;
(四)未完成规定培训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对律师暂缓考核的情形消失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进行考核,由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设区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设区市律师协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二十六条 对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结果”栏标注“不评定考核等次”字样。
第二十七条 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设区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发现律师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律师协会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总结报告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汇总表》、暂缓考核和注销律师名单等材料分别报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律师填报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其中一份)存入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省律师协会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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