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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标准之异化 ------以培育法律公信力为视角
时间:2016-01-28

随着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不断深入,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质疑声也越来越多, 一些贪污受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的判断和预期产生了较大的冲突, 为什么贪污、受贿上千万元的贪官, 如原中国银行副董事长刘金宝、深圳市公路局原局长黄亦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原会计卞中等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而广西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几百万却被判处死刑。 人们不禁在思想------判决公平吗? 而且还在追问------法律可信吗?贪官生与死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我们认为,法律的实践一旦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就不仅仅是一个贪官的生与死的问题,它反映的是法律制度、司法适用以及媒体传播这样一个循环系统的异化问题。这种异化既包含动态的,也包含静态的,即法律适用之异化、相关立法之异化、 传媒传播之异化,这种异化的浅层次是适用死刑的不均衡,其深层后果是动摇法律的公信力, 对此,我们不能徒唤无奈,应当予以矫正。

一、法律适用之异化

很显然,司法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向社会弘扬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可如果司法裁量的结果,使社会公众对法律不甚确定的信任转变为法律信任危机,那么这一司法裁量行为就存在着异化的问题。由于司法裁量行为是一个法的吸纳过程,是一个事实的识别过程,更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融合的过程,因此,司法裁量在本质上就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所以司法裁量之异化也可称之为法律适用之异化。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层面的异化,主要集中在裁量结果的不均衡上,即学理上的法律适用统一性的问题。社会公众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充满了期待,同时又不能容忍偏重或偏轻的裁判结果。因为异同的结果使他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每一个贪官判决,或者是权贵运用的魔术箱,或者是随意落在正人君子和邪恶小人身上的一系列劈雷而已,  社会舆论对贪官生生死死的质疑,其实就是法律适用不统一所产生的副产品,也是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异化时产生的“精神污染”。

概括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异化的各方面情形,无论是纵向的不平衡还是横向的不平衡,最能激起民愤、动摇国民法律信念的依然是贪官的生死标准问题。以此为切入点,究其异化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死刑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标准缺乏具体细化,造成法律标准弹性太大,导致贪官“生死不明”。尤其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更是缺乏客观性和规定性,何谓“罪该处死,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其具体情形是什么?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对此问题的认定更容易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  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这种混乱,可能使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得以逃脱对他的严惩,利用死缓制度寻到了生路;也可能使应当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也在死缓标准混乱的情况下被执行了死刑。由此可见死缓异化的原因,正是来源于死缓标准本身的暧昧。二是其他量刑情节上的标准失控,也是造成量刑生死不均的重要原因。前一时期在社会舆论中影响较大的,即贪污受贿以后又将赃款用于捐赠公益事业是否从轻处罚问题,在学界、实务界就存在很大分歧,但在法律具体适用中,有的法院确实据此对犯罪人从轻发落。再如,退赃这一重要情节在量刑中如何适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作案后至案件审结前,主动交出或委托他人代为交出赃款赃物的行为,对于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取舍上,是法定情节、酌定情节还是准法定情节,退赃的数额是否一定影响犯罪人的生死,是否不论贪污受贿数额多大,只要全部退赃就能免去一死,抑或只要贪污受贿达到某一个数额界限,不论是否退赃都应执行死刑 (有其他法定情节除外 )等等。因此,现阶段要抑制量刑不均衡现象,司法机关一定要在量刑情节具体化上下工夫,从而限制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量刑情节的具体化、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适用统一之间, 具有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两者追求的共同目标是“同案同判”。

对于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学界及实务界从来没有停止过探索,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2003年出台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河南省中原区法院的“遵循先例制度”,都是用不同的方法解决量刑均衡问题。那么如何规制对社会极具影响力的死刑案件,我们认为,对人们普遍关注的大案要案,也就是对社会公众最具有震撼力的死刑案件,同样也是培育法律公信力的关键部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担当法律适用统一的平衡器,其具体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死刑案例,供下级法院审理相同、相似案件时参照。至于公布案例的行为,应当属于什么性质,笔者并不主张实行判例法,而是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传统,将公布的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有多种形式,公布案例完全可以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方式,对各级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这就要求在公布的案例中,每个判决书一定要说明“适用死刑和适用死刑又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 禁止使用“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等不具有说服力的模糊性、概括性语言,使其具有很强的参照性和透明度。凡是公开的也必须是公正的,而法律诚信源于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上级指导院,选择公开的死刑案例也一定是经过反复雕琢的,其公正性不容怀疑。以此案例作为审理相同或相似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仅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还因为有先例在前,法官可以轻松摆脱权力、人情对司法的干预,更主要的是量化了模糊的量刑情节,使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事实获得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判决,进一步增进了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在人权保障的核心------生命权的问题上做到公开、公正,那么贪官们的生生死死,也不会再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安,因为人们相信,法官不是在“既不顾历史, 又不顾将来”的状态下审判的。

二、相关立法之异化

从国家的角度来讲, 合理的立法是确立法律公信力的重要前提, 立法的司法转换, 其结果不应以动摇法律的公信力为代价。检讨贪污贿赂犯罪死刑之相关立法,我们不难发现下列与立法初衷相悖的事实。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标准模糊,立法者过高地估计了司法的能力。表面看来, 贪污、 受贿罪的死刑条款非常具体,立法者明文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数额及情节,即“个人贪污 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实际上由于规定的死刑起刑数额太低, 在司法操作中根本不能作为考虑适用死刑的基准,在这一数额标准虚置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死刑 (死缓 )的数额到底是多少, 目前, 既无立法解释, 又无司法解释,这使得上述死刑标准既失去数额控制,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的控制, 使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是, 如此具体的法定刑在司法转换中却异化成了高度盖然性条款,其后果是,一方面使死刑标准缺少可感知性、可预测性,另一方面留给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能力所难以承载的,也是对司法能力过高的估计。

二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有“免死牌”之嫌。时下,只要留心媒体报道,人们便会发现几乎每一个贪官所犯罪名后面,都有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动辄就是上千万,如安徽阜阳肖作新、海南戚火贵、安徽尹西才等。但同时也发现无论巨额财产是百万还是千万,其最高刑只能是10年有期徒刑。因此,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激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诘难。从立法初衷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控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使贪官聚敛的无法查证其真实来源的巨额财产,同样无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随着钱权交易的猖獗,该罪名非但没能实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因该条款法定刑的宽缓,成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和“免死牌”。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只要拒不交待或少交待其巨额财产是贪污受贿得来的,而侦查机关又无法查实的,便可获得比贪污受贿罪低得太多的刑罚。而拒不交待,在客观上也保护了行贿人,也更容易使行贿、受贿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建立攻守同盟,最终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如果贪污受贿的事实久侦不破,犯罪嫌疑人无论聚敛多少财富, 最多只可获得10年有期徒刑,其生命是不会受到任何威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犯罪分子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避难所。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巨额财产的查证也就有了双重性,他们或者因为查证贪污、受贿罪困难,知难而退,从而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增多或者数额的增大,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主观上放弃侦查,从而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保护了犯罪分子。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满。我们认为,面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峻形势,面对社会公众对惩治贪官污吏的强烈心理需求,面对我们急需建立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立法者应当抓住主要矛盾,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即“对不能证明是合法财产的巨额财产,按贪污论处”,这方面国外也有成功的经验,国内刑事立法也有法律拟定的先例。虽然这种方法并不十分圆满,但只要它对所有犯罪分子是等同的,保证了一般公正,它就能与我们现存社会的特征相吻合,法律重要的是适应社会的需求,离开了中国的现实,再精美的法律条款也不能得到认同。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只要能顺应民意,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感的追求,这本身已经成功了一半。

三、传播传媒之异化

表面看来,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标准的异化与传媒传播并无必然联系,但从传媒干预法律裁判进而影响法律公信力的角度,传媒传播功能的异化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死刑标准的异化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一是传媒的巨大强势,直接或间接地干扰着正常的司法活动,使某些案件的量刑偏离了正常的轨道。在成熟的法治社会,舆论是不应该干扰司法活动的,它只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实行司法监督。但在中国的国情下,无论是带有浓厚官方色彩的传媒的导向性报道,还是一般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所做的炒作,还是传媒对某些案件营造的一边倒的气氛,都可能使脆弱的司法独立意志发生嬗变,正如有的法官所言,“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判决的力度很大”。  中国的百姓也亲身感受到,某一案件一旦经过媒体的炒作,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全社会正义”的力量,直至把一个法律问题变成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有时迫于媒体的巨大压力,即使最高司法当局也不得不做出一些姿态,以缓解舆论的冲击波。  这样法院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判断和确立,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结论的制度价值就很容易被打破,从而导致某些个案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发生量刑上的异化。另外从程序上讲,舆论一旦影响司法,对案件就很有可能加速或延缓审理,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使我国非常匮乏的正当程序理念越发稀薄,而程序上的过于匆忙或缓慢,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犯罪人和社会公众对本来或许是公正的判决结果发生怀疑,进而对司法权威产生不同程度的敌视和轻蔑。可见,传媒功能的异化, 除了制造一时的轰动效应,导致个案量刑冲动以外,对国家的法律实践无大意义,而且对社会培育法治观念只会起到负面作用。因此,在司法机关还没有足够免疫力的情况下,媒体传播应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提前下结论,以免有“媒体审判”决定生死之嫌。

二是媒体在实现传播功能时,由于其传播的技术层面缺乏准确性,也直接影响了司法形象和法律的公信力。在信息自由流通的“地球村”时代,社会公众早已形成了对媒体传播的依赖,因此,媒体传播稍有差池,就会迅速引起不良反应,因为百姓正是根据媒体传播的案件信息,做出自己的判断,形成自己的认识的。一方面媒体对司法形象的“过度贬损”如在报道中使用法官“荒唐判决”、“枉法裁定”、“自我裁判”等语言,这就使得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认为其作为正义之象征的普遍心理认同也发生动摇。  另一方面媒体在向社会公布贪官的案情时,大多只笼统地公布巨大涉案金额,不经意地提升了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预期,而一旦判决结果出乎“意料之外”, 便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因为百姓不是法律工作者,他们不清楚涉案金额并不一定是本案最后认定的金额,也不一定是贪污罪、 受贿罪的数额,甚至也不一定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案金额巨大并不一定要判死刑等。媒体这种缺乏准确性的报道,是引起普通百姓对贪官生死质疑的原始来源。基于一种朴素的报应观,人们无法理解“贪污受贿几千万”的人却被刀下留人。因此,传媒在对社会公众行使话语权时,必须严格自律,并且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报道人员也应当是学法、知法的法律人,以免误导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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