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度;
(二)负责厅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准予实习登记、发证;
(三)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四)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其他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五)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厅直律师事务所和厅直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负责接收设区市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
(六)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五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准予实习登记、发证;
(四)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其他应由设区市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和实习指导律师推荐;
(二)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提供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一定的生活保障;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由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颁发《实习证》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备案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谙尬绰摹�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省律师协会每年在江西律师网公布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名单。
第十三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
(二)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已逾三年;
(四)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已满一年。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省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所属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培训内容及选用其他教材。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课程后要参加考核,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旷课8个小时或请假超过三分之一培训时间的,不颁发结业****。
第五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五)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季度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半年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所属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另行推荐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老师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七)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八)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而被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实习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属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转所实习,同时原律师事务所必须及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所属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并由所属律师协会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所属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并视情形组成若干个考核组具体组织考核工作。每个考核组应有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考核组成员为三或五人。
厅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由省律师协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与实习考核人员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属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
(六)不少于5份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以及5个协办的案件卷宗;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异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组采取笔试或者面试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分别在当地司法局网站和江西律师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七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所属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所属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所属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出具并经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可随时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两年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所属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文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编:330000 律协业务咨询电话:0791-86814698 律协投诉中心专线:0791-86810780
技术支持:鼎峰互动